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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谢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谢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因工程陈克华欠朱某57万元钱,2011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任兵兵(已判决)、韩超(已判决)等人为、给朱某要工程款,在郑州市X区立体世界南门,强行把陈XX拉到一辆车上,威胁陈XX,将陈XX拉至河南省濮阳市X路海滨大厦宾馆X房间,限制陈XX的人身自由、不让陈XX随意接打电话、不让陈XX走出房间,让陈XX打电话让人送钱,对陈XX非法拘某直至2011年6月10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时间长达26个小时。

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谢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谢某的供述、同案犯韩超、任兵兵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秦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某、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谢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谢某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乙、谢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张某乙、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张某乙、谢某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拘某他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谢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谢某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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