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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剑、吴某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于福州市第四医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系被告叶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系被告叶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增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和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和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晚,原告江某某在给自己所开的食杂店锁门时,被告突然从背后向某告江某某的腹部连刺两刀,然后离去。报警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医生诊断发现上腹下中切口长达15厘米,腹腔内大量积血生命垂危,2009年9月15日凌晨进行紧急手术,2009年9月16日医院向某告家属发出了病人危重通知书,所幸的是经过4个多月的悉心照顾和治疗,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出院,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x.19元。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对被告叶某甲施行抓捕后才发现其有严重的精神病,现被告叶某甲已被公安机关送往精神病院,故此作为被告叶某甲的监护人,其父母被告叶某乙和向某某应对上述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29元(其中医疗费x.19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向某某辩称,原告被被告叶某甲持刀伤害事实没有异议;导致被告叶某甲持刀伤害是因原告打骂,原告对损害结果要承担法律责任,不是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护理人员不明确,人数也不明确,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从事什么没有体现,误工费应当核实后再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为2000元较为合适。

诉讼过程中,原告江某某向某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捅成重伤;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2、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长达199天,从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

3、暂住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已经在福州市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其工作和消费都发生在城市,本身也是城镇户口。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看伤就医花费x.19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伤情和伤残鉴定共花费1260元。

6、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叶某甲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下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

7、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事件发生后已向某安机关报警。

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向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伤情鉴定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伤残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九级伤残是根据工伤标准认定的,应当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暂住证上显示在福州居住一年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对证据材料2、4、5、6、7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向某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

原告江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根据被告一方申请本院向某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调取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9月14日询问笔录(报案人郑军荣)、2009年9月17日询问笔录(报案人郑军荣)。

原告江某某和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向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据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14日晚22时40分许,在福州市仓山区X街X村X座楼前江某食杂店旁,被告叶某甲持刀将原告江某某(江某食杂店老板)捅伤。事件发生后,原告江某某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3月30日治疗好转经原告要求出院,共住院治疗198天。出院诊断:1.腹部刀刺伤、肝左叶某伤、胰体裂伤、脾动脉中段断裂伤伴大出血;2.腹腔大出血、失血性体克;3.胰尾假性囊肿;4.双侧胸腔积液;5.冠心病;6.窦性心动过缓。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委托,2009年9月17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江某某伤情属重伤;2010年1月15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江某某腹部刀刺贯通伤,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另查,1、原告江某某户籍登记地为福建省政和县X街X号A座X室;暂住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下藤小区市场(事发时已暂住福州一年以_上)。2、被告叶某甲患精神分裂已有三年,其精神症状以明显的幻听和妄想为主,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被告叶某甲多次向某人等寻求帮助,但未引起家人的警觉,一直未予治疗,其精神症状一直处于发病期;另2009年11月30日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法医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2.责任能力评定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已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已完成丧失,无责任能力。3、被告叶某乙、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甲与叶某乙、向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另被告叶某甲未婚。4、被告叶某甲没有收入来源,亦无个人财产。5、事件发生后,被告叶某甲父亲叶某乙已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因本次人身伤害给原告江某某造成的损害损失有:

1、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x.19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9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99天为x元,其要求适用标准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误工天数有误,其住院198天,没有建休,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198天计x.45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199天×60元/天为x元,其主张护理费标准适当,但计算护理天数有误,护理费应为60元/天×198天计x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9天为597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98天计594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损失,原告暂住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下藤小区市场,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与出院一趟,其住处与就治医院距离不远,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医嘱加强营养,但因伤致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故酌情认定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

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83元/年×20年×0.2为x元,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适当,应予认定;

8、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左肝内叶某伤,胰体上缘裂伤,脾动脉破裂,构成伤残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遭受精神痛苦,后果严重,其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酌定精抚慰金x元;

9、鉴定费1260元。

被告方主张导致被告叶某甲持刀伤害原告是因受原告打骂,未提供证据证证实;本院调取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报案人郑军荣询问笔录反映事件发生时原告没有打骂被告叶某甲,故对被告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甲患有精神分裂,患病期间将原告捅成重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叶某甲患精神分裂已有三年,其精神症状一直处于发病期,本案人身伤害事件系被告叶某甲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已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已完成丧失,无责任能力,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叶某甲患精神病三年期间,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多次向某人等寻求帮助,但被告叶某乙、向某某做为被告叶某甲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未能警觉及时给予治疗,使其精神症状一直处于发病期;本案因被告叶某甲患病下作案造成原告江某某损害损失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64元,被告叶某甲本人没有收入来源,亦无个人财产,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叶某乙、向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乙、向某某在上述原告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乙、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4元,扣除被告叶某乙己付的x元,实付人民币x.64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叶某乙、向某某负担18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赔偿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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