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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北京天特创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系北京城关勇吉塑钢经销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天特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南侧门市房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特创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北京天特创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北京天特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特创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特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舒某某诉称:舒某某将坐落在丰台区董家坟的冷库(面积为45平方米)内存货物冰淇淋1600箱,折合人民币x元,于2009年2月18日转让给天特创新公司。2009年6月18日,天特创新公司给舒某某一张写有x元的支票,要求舒某某于一个月后到银行支取。一个月后,舒某某将该支票拿到银行,银行以空头的理由给予退回。此后舒某某多次找天特创新公司要求支付转让费x元,天特创新公司拒绝给付,故舒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特创新公司给付票据款x元和误工费860元、交通费3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天特创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天特创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不是舒某某,我方支票是开给杨天东的,而且合同款我方已经付清,故不同意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北京城关勇吉塑钢经销部(业主系舒某某)取得天特创新公司出具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票据金额x元,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北京天特创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余某某”人名章,收款人处未填。北京城关勇吉塑钢经销部填写了支票收款人后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同年7月21日,支票因余某不足被银行退票。

另查,2009年5月26日,天特创新公司与杨天东签订《冷库转让协议》,杨天东将冷库及库存货物转让给天特创新公司,货款结算为x元,天特创新公司为向杨天东支付货款而开具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收款人处未填,票据金额x元。后由于杨天东欠舒某某塑钢材料款x元,故将该支票作为货款给了舒某某。

上述事实,有舒某某提供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天特创新公司开出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舒某某提交的支票,加盖了天特创新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且天特创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舒某某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天特创新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天特创新公司的辩称与本案票据纠纷无关,不能构成对舒某某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舒某某要求天特创新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舒某某要求天特创新公司支付误工费860元、交通费340元的主张,由于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特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舒某某票据款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八元,由舒某某负担十二元(已交纳),北京天特创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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