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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5时,被告人湛某受雇到被害人赵XX承包的位于郑州市X区交通技师学院食堂干活时,乘人不备,偷偷将被害人赵XX放置在宿舍X房间里的一辆世纪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

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湛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物证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湛某盗窃164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具有以下情节:(1)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湛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湛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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