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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天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顺通公司购买自卸汽车一辆(型号为x-S,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价税合计x元(含增值税x.85元)。2009年4月28日顺通公司为上述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当日18时17分人保郑州分公司确认收到顺通公司保险费,同时保单生成,次日11时31分保单打印,该保单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该车赔案由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盗抢险保险责任自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至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终止日24时止等;重要提示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等。同年4月29日5时许,本案上述车辆被盗,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当日即立案侦查,现尚未侦破。本案车辆被盗时尚未领取正式号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证明,标明本案车辆未在该行办理抵押登记,该行同意该车在本案所购保险中第一受偿人变更为顺通公司,保险公司无需向该行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第一顺序受偿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已明确表示,本案保险车辆未在该行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保险中的第一受偿人变更为顺通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无需向其进行赔付,故顺通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人保郑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双方合同中关于人保郑州分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顺通公司明确说明,故本案双方合同中关于人保郑州分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前人保郑州分公司盗抢险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和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顺通公司请求判令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顺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顺通公司所投保单中显示:承保险种中的不计免赔率仅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包括盗抢险。

本院认为:人保郑州分公司向顺通公司出具保险单并收取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顺通公司车辆被盗,人保郑州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郑州分公司称保单中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顺通公司没有领取牌照该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保郑州分公司收取顺通公司盗抢险的保费,就有对该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在人保郑州分公司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有关免责的事项向顺通公司做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顺通公司不产生效力。关于人保郑州分公司是否享有20%免赔率的问题。因顺通公司所投保险险种中不计免赔率不含盗抢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发生全车损失时,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顺通公司在车辆被盗后要求按保险金额x元足额赔付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数额认定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240元,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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