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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由父母作主于2003年12月2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纯属胡言。婚后感情虽一般,但被告自始至终对家庭十分关心,照顾整个家庭。是原告近年来外出后变心,经常无理取闹,无故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在外与第三者在一起。现被告的家庭情况较具体特殊,被告是从小由养父母抱养的,养父母没有生育子女,且已年老体弱多病,被告一直勤俭操持家,任劳任怨照顾家庭和抚养孩子。现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奈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陈某芳,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门橱一架,高低床一床,梳妆台一架,无其他财产。2010年9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自行承担抚养。案经本院审理,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陈某芳,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现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和抚养子女的连续性,现被告要求抚养,本院结合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婚生女孩陈某芳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及所在地区的生活实际情况,抚养费每个月可按人民币200元计算,原告应承担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子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女孩陈某芳系X年X月X日出生,至成人为止尚有12年1个月即:(12×12+1)月×200元=x元。原、被告双方财产较少,原告未要求分割,可判归被告所有。为维护婚姻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三门橱一架,高低床一床,梳妆台一架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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