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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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贪污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略)。2007年8月至2011年4月任略阳县X乡党委书记,2011年4月至案发任略阳县交通局党支部书记兼纪检组长。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军,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陕西兴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苏某平得知略阳县X乡人民政府准备修缮乡政府办公楼,于是找到高某请求其帮助承揽该工程,高某表示同意。2008年6月苏某平承揽该工程后,为了感谢高某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高某予以收受。2009年底,苏某平为了请求高某帮忙尽快结清工程款,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高某予以收受。之后,在高某的帮助下苏某平顺利的结清了工程款。

2008年底,略阳县建筑老板刘某丙得知黑河坝乡准备修建岩坊坝吊桥,于是找到高某请求帮助承揽该工程,高某表示同意。2009年10月,刘某丙为了感谢高某让其承揽黑河坝乡X村吊桥工程,同时为了能够顺利结清工程款,在高某办公室送给高某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

2009年底,承建黑河坝乡X村X路的略阳县建筑老板蒲某某为了请求高某尽快结清工程款,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高某予以收受。后在高某的帮助下蒲某某结算了部分工程款。

2009年6月,陕西佛坪县的个体老板崔某某准备在黑河坝乡X村开办采石厂,需要到黑河坝乡办理采石厂手续,遂找到高某请求其帮助,并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高某予以收受。后在高某的帮助下,崔某某顺利办理了采石厂的相关手续。2009年底,崔某某的采石厂和当地村民发生纠纷,请求高某帮助协调关系,并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后高某安排乡上工作人员及时调解了纠纷。2010年1月,崔某某为了购买采石厂所需炸药,需要到黑河坝乡上办理手续,遂找到高某请求其给予帮助,并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后在高某的帮助下,崔某某办理了采购炸药手续。

2009年6月,陕西省勉县个体老板唐某丁准备在黑河坝乡X村开办采石厂,需要到黑河坝乡办理采石手续,遂找到高某请求给予帮助,并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后在高某的帮助下,唐某丁顺利取得了采石资格。2009年9月,唐某丁为了办理炸药审批手续需要到黑河坝乡上办理手续,遂找到高某请求帮助,并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高某予以收受。后在高某的帮助下唐某丁办理了炸药审批手续。

2009年6月,略阳县X村长李某戊为了感谢高某在其办理采石厂手续中的帮助,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高某予以收受。2010年初,李某戊在请求高某办理炸药审批手续时,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高某予以收受。后在高某的帮助下李某戊办理了炸药审批手续。2010年9月,李某戊为了感谢高某在其开办采石厂期间的关照,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

2009年7月,略阳县X村长谭某为了感谢高某在其办理采石厂审批手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高某予以收受。

2009年9月,陕西省西乡县个体老板李某己为了感谢高某在其办理采石厂审批手续时给予的帮助,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高某予以收受。2010年初,李某己为了感谢高某在其开办采石厂期间的关照,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

2009年底,在略阳县X村开办采石厂的老板王某某为了请求高某以后给予采石厂关照,在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后在高某的帮助下,王某某办理了炸药审批手续。

2006年略阳县X乡向略阳县X村X组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项目。2010年4月,县计划局批准该项目,并于同年5月将16万元基本口粮田建设款拨付到原黑河坝乡X乡政府办公经费困难,决定用做假工程的方法把该工程款套取出来弥补办公经费不足。随后安排乡财政所所长刘某庚(另案处理),会计何某某(另案处理)给县计划局开具一张16万元基本口粮田建设款的行政事业收费发票。之后,高某和黑河坝乡X乡长郭某(另案处理),找到略阳县水利局水保站站长陈某某,让其帮忙制作了相关工程资料,并让陈某忙介绍认识了在县城干建筑工程的李某辛,让李某辛以其名义在略阳县地税局开具了工程的发票,高某和郭某分别在账务票据上签了字,高某让何某某以李某辛的名义写了一张领取16万元基本口粮田建设款的领条,把16万元工程款从项目资金账户上取出,其中6万元用于冲减高某以前为乡政府跑项目等费用支出。高某、郭某、刘某庚、何某某四人商谋后,决定将剩余的10万元基本口粮田建设款共同平分。2011年1月28日,在刘某庚家中,高某、郭某、刘某庚、何某某四人将10万元平分,每人分得赃款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拘某决定书、拘某、逮捕证、关于高某涉嫌受贿一案的办案说明、高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共略阳县X组织部出具的高某简历、中组干任字(2011)X号任免通知,略组干任字(2007)X号任免通知,略阳县公安局徐家坪派出所出具的高某户籍证明、黑河坝乡财政所出具的苏某平工程款借条、记账凭证、账页、工程结算审查表、工程结算发票、略阳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陕西省秦吉建设公司与黑河坝乡X乡岩填坊坝坝村吊桥工程施工合同,吊桥工程审计、决算表;黑河坝乡X村吊桥工程账务凭证、略阳县X乡高某坎至石安桥通村X路工程承包合同书,黑河坝乡政府出具的黑河坝高某坎至石安桥通村X路工程结算工程款的账务凭证(明细分类账),崔某某办砸石厂申请书,略国土资矿采登(2009)X号关于佛坪县X村厂开采片石的批复、说明,略阳县X乡水沟湾片石厂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唐某丁开办石料厂申请,略国土资矿采登(2009)X号关于汉中龙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片石的批复,唐某丁填写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审批表,李某戊开办采石场申请、略国土资矿采登(2009)X号关于略阳县龙祥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片石的批复,李某戊填写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审批表,黑河坝乡X村委会申请,略国土资矿采登(2009)X号关于汉中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片石的批复,谭某填写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审批表,略国土资矿采登(2009)X号关于西乡县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片石的批复,西乡县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采黑河坝村寨子湾采石场的申请,华宝建材公司略阳分公司办理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申请审批表、王某某在本村马某岩开办石场的申请,略国土资矿采登(2009)X号关于陕西宏业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片石的批复,王某某填写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审批表,略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略公发(2010)X号关于从严加强民爆物品管理有关规定,汉发改农经(2006)X号汉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6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试点任务计划的通知,汉发改农经(2007)X号《关于同意略阳县2006年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陕农改发经(2007)X号关于同意宁强城固镇巴略阳县2006年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略阳县X区基本口粮田建设试点任务实施方案,2006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工程略阳县X村基本口粮田项目设计报告、工程预算总表、施工合同、竣工决算说明书、略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专款支出明细账(2010.2—2010.12),发生额及全额表、科目汇总表、记帐凭证(2010年5月17日),支出报账汇总单、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票证(略)号、(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略)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黑河坝乡X村基本口粮田项目工人工资表、黑河坝乡财政所总分类帐(银行存款)、2010年5月20日第X号记账凭证,X号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实时汇总贷方凭证,基本口粮田暂存款明细分类帐,2010年9月29日第X号记账凭证,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2010年9月29日第X号记帐凭证,(略)号、(略)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9月29日陕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总分类帐(专项支出)、2010年10月8日记帐凭证第X号、(略)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李某辛领条、黑政发(2010)X号黑河坝乡X村基本口粮田项目工程竣工申请审计报告、略审通字(2010)X号关于黑河坝乡X村基本口粮田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通知,刘某庚个人结算账户存款(略)存折,陕西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商务分公司嘉陵宾馆餐厅系统结账单,陕B(略)号中国工商银行略阳县支行吴某某存单,陕A(略)号、陕A(略)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刘某庚、唐某癸定活两便储蓄存单,黑河坝乡财政所证明、略阳县交通运输局证明,郭某、刘某庚、何某某自书的检查材料和检讨,(略)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人苏某某、刘某丙、蒲某某、崔某某、唐某丁、李某戊、谭某、李某己、王某某、邵某某、郭某、刘某庚、何某某、陈某某、李某辛、熊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刘某壬、周某、龚某某、吴某某、唐某癸的证言,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2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工程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00000元,并分得赃款25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全部退赔赃款,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侦查机关掌握其受贿行为对其行行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受贿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均有证据能够印证,能够认定受贿事实,其提出对被告人受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83条规定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对被告人贪污应在一年以下决定刑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二、非法所得137000元依法追缴。由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某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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