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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任村主任。

原告张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份,被告因开办镀光厂资金短缺,被告委派副村长罗某某找到我求助,当时双方协商的条件是我借给被告3万元,月息600元,谈妥后,我把3万元交给了罗某某,罗某某交付我收到条一张,加盖有被告方印章。该借款按照还款协议到2004年到期应予结清本息,如结不清本息被告方同意把镀光厂大院归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至今也没有给予解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1日,被告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因开办镀光厂资金短缺,经时任副村长罗某某手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双方协商月息600元,期限为10年,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迟迟未能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所借原告张某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长期不归还原告借款不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洁完毕止,借款3万元按每月付利息600元计算)。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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