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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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邹某、余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在(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副经理。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邹某、余某与育柴涛(在逃)、孙超(在逃)、章克(在逃)均系(略)人。2011年1月12日下午,六人在一起玩耍时,商议一起去西安玩,并顺路抢钱共同消费,遂携带砍刀、钢某,由李某驾车沿西康高速窜至镇安县城,六人在县城及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又驾车沿省道窜至柞水县X路北段,伺机作案。当晚21时30分许,六人发现被害人符某拿着提包和魏某沿临河路休闲长廊朝南走,柴涛遂提议抢劫符某,并让李某驾车尾随,行至临河路彩虹桥,柴涛又让章克、孙超与其下车去实施抢劫、让邹某去叫李某驾车接应,三人下车尾随符某至临河路原柞水饭店东侧休闲长廊,见接应的小车已到前方,便上前从背后扳倒符某,殴打并抢走女式提包一个(保内财物价值7526.44元),迅迅速上车逃离,后六人沿西柞高速向西安逃窜,途中,柴涛将包内的现金及相机、手机取出,将提包丢弃。行至太乙宫收费站时,李某、邹某、余某被民警抓获,柴涛、孙超、章克逃跑。经鉴定,被抢的相机、手机、金戒指及手提包、价值4438.44元,经诊断,符某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据上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及钢某二根、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邹某、余某上诉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笔录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被害人符某陈述,2011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她拿着提包和魏某沿着临河路休闲长廊往南走,走到原柞水饭店下边10米许时,突然三名男子从背后冲上来,其中两名男子分别拉住她的两个胳膊,将她拉到在地,另一个个子小点的男子用拳头在她后脑勺右侧处猛击了三拳左右,拉她胳膊的两名男子也分别在她的胳膊上猛击了10拳左右,拉她左胳膊的男子从她胳膊处抢走了提包,之后三人上了一辆发动好的普桑,沿外河朝南跑了。被抢后她才反应过来,当时她走到国税局东侧休闲长廊时,发现三名男子跟在身后10多米远,步速不太快,一辆普桑停在卫生局门口,车上还有一两个人,三名男子冲上来抢她的同时,普桑也从后面上来接应。她包内有现金2200元、相机一部、手机二部、金戒指一枚、400元购物卡一张、488元洗衣票一张以及医保卡等物。3、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当晚9时30分许,她和符某一块从外河沿休闲长廊往南走,走到原柞水饭店门口向下10米左右时,三名男子冲上来在符某身上乱打,抢走一个黄色女式提包,又向南跑了十几米上了一辆黑色普桑跑了。后符某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查某某证言证明,1月13日早上,他和同事杜党伟在警务室四周巡逻时,发现警务室背后西柞高速高架桥下的小河边有一个黄色女式提包,包里有一张符某的医保卡、驾驶证和一枚黄金戒指等物品,他两就把包拿回了警务室,并联系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0日,同村的李某来找她借车,说他的朋友结婚用两天,她就把一辆陕x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借给了李某。该证言与机动车辆证明复印件相印证。6、现场勘查某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位置以及丢弃提包的地点。7、钢某、砍刀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随车携带有凶器。8、抓获经过证明李某、邹某、余某在西康高速太乙宫收费站被民警抓获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邹某辨认丢弃提包的地点以及符某辨认被抢的手提挎包的情况。10、办案说明证明柴涛、孙超、章克犯罪后,至今外逃,下落不明。11、领条证明被抢的提包、金戒指、购物卡、洗衣票、医保卡等物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12、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符某伤情及治疗情况。13、判决书证明,2006年3月2日,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有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4、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邹某、余某的年龄等情况。1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佳能相机一部、手机两部、重6.05克黄金戒指一枚、意尔康提包一个,共计价值4438.44元。16、视听资料证明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人数、经过以及陕x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积极配合的情况。17、李某、邹某、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了恰当的处理。上诉人邹某、余某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刘某新

审判员李某平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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