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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诉朱x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村x队。

被告郭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街道。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街x办事处大楼。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公司员工。

原告沈x诉被告朱x、被告郭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朱x、被告x财险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2008年11月23日21时17分许,被告朱x驾驶号牌为皖NF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奉贤区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5,2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8,72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合计173,948.74元。期间,被告朱x支付原告15,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759.50元(已扣除15,000元),其中被告x财险x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则由被告朱x和被告郭x负责赔偿。

被告朱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原、被告应按70%和30%承担责任,曾向原告付款15,000元。

被告郭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鉴定主体和鉴定时间均不对,要求重新鉴定。在具体赔偿金额方面,无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医疗费用由法院根据凭证核定,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对衣物损因无证据不认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08年11月23日21时17分,被告朱x驾驶号牌为皖NF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名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奉贤区X路X号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新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遂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5,200.74元等。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期间,被告朱x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的号牌为皖NF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郭x,该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x财险x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止。2010年1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沈x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朱x和车主的被告郭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财险x中心支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15,2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8,72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共计172,438.74元。而原告关于衣物损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x财险x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存在实体和程序的错误,故对被告x财险x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x元和律师费x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沈x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伤残赔偿金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元、伤残鉴定费x元和律师费x元),由被告朱x赔偿原告沈x人民币20,975.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朱x实际赔偿原告沈利芳5,975.50元;被告郭x对上述被告朱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x负担x元,被告朱x和被告郭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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