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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与覃某乙、覃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驳回起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丙。

上诉人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乙、覃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是柳城县X村民委雷碑屯的村民,原告向本屯承包有水田3.435亩、畲地6.005亩,并签订有《柳城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经雷碑屯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自筹资金自行修建机耕路后,以雷碑屯村X村民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正殿村X组自筹资金自行修建机耕路的申请方案可行,向柳城县X镇政府提出申请,经柳城县X镇政府审查,同意雷碑屯村X组自筹资金自行修建机耕路的方案,并拔款35000元给雷碑屯村X组用于修建机耕路。雷碑屯的村民每户按每亩承包田出资100元用于修路(已经自筹修路款25000元)、按每亩承包田收回0.06亩水田用于修路、按每亩承包田出两个工进行修路。村民大会还推选了覃某乙、覃某丙、覃某鹏(原雷碑屯村X村民委副主任)、覃某宁、覃某新(已故)等五人负责管理修路事务,其中覃某乙任出纳管理修路款。在修路过程中,占用了原告的3块部分水田用于修路。而今,雷碑屯三条机耕路路基、石楂面路已基本完工。原告覃某甲看到本屯召开全村村民大会的通知后没有参加会议,认为村X路与其本人无关,不同意出资、出地、出工进行修路。

原审法院认为,柳城县X村民委雷碑屯村X组自筹资金自行修建机耕路,是经雷碑屯村民大会讨论所作出的决定,并以雷碑屯村X组的名义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请,且得到政府部门的许可和大力支持。由此可见,雷碑屯自筹资金自行修建机耕路X村X组的集体行为,是本村屯的公益事业;而两被告是经村民大会推选出来负责管理修路事务的人员,其行使管理修路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雷碑屯村X组承担。因此,原告认为其承包田被强占用于修建机耕路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柳城县X村民委雷碑屯村X组为被告,覃某乙、覃某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就此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覃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覃某甲上诉称,1、2010年农历2月,其的承包水田3块,畲地一块,面积8分被覃某乙、覃某丙二人强占1分1厘用来修建田洞机耕西路,水田拉祥(地名)一块2分3厘被强占3厘,另有河边水田一块1分5厘被强占去2厘,用来修建田洞机耕中路。三块田共计被强占去1分6厘,使其不能种植经济作物,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元及造成水田地质严重下降的损失3OO元。2、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告覃某乙、覃某丙二人应归还其水田三块,面积1分6厘,并用石头修好田基和包田基永不崩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柳城县X村民委雷碑屯村X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自筹资金自行修建机耕路,并以该村X组的名义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该申请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和支持,并拔款35000元给雷碑屯村X组用于修建机耕路(村X路款25000元)。经村民大会推选了覃某乙、覃某丙、覃某鹏(原雷碑屯村X村民委副主任)、覃某宁、覃某新(已故)等五人负责管理修路事务。在自筹资金自行修建机耕路中,有的村民的承包地(包括上诉人覃某甲的承包地)被占用,现上诉人覃某甲认为,其的承包田被强占用于修建机耕路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本案系柳城县X村民委雷碑屯村X组在修建机耕路时,占用了上诉人覃某甲的承包田,因此,上诉人覃某甲应以柳城县X村民委雷碑屯村X组作为被告,不应以覃某乙、覃某丙作为被告。覃某乙、覃某丙是经柳城县X村民推选出来负责管理修路事务的,在行使管理修路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雷碑屯村X组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覃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卫

审判员刘远恒

代理审判员覃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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