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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梁某与吴某、代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某人李某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

上诉人何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代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2月27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的住所地为柳州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被告梁某的住所地为柳州市X区X号,二被告提出其经常居地分别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室和南宁市X路X号广西大学西校园北区X栋X单元X号,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所指的经常居住地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与二原告口头约定购买二原告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公和屯“引穷”山(地名)杉木,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公和屯,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何某、梁某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何某、梁某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

上诉人何某、梁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分别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室和南宁市X路X号广西大学西校园北区X栋X单元X号房居住了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综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及第34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吴某、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为,依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购买被上诉人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公和屯“引穷”山(地名)杉木的事实,本案实为因口头买卖合同引发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公和屯。现上诉人何某、梁某认为二人实际居住地分别为南宁市X区X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室和南宁市X路X号广西大学西校园北区X栋X单元X号房。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先予选择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另,两上诉人虽然称二人现分别居住于南宁市X区X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室和南宁市X路X号广西大学西校园北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但两上诉人并未举证予证实其已在上述住址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0元由上诉人何某、梁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远恒

审判员周卫

代某审判员覃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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