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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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林刑初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临武县X乡机关单位南强学区X号,农民,无前科。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临武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武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无前科。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临武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农民,无前科。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临武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略),现在家。

被告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X乡X村砖厂,农民,无前科。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临武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何某、陈某、祁某、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某、祁某、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祁某、苑某2009年6月初至今,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南强乡X村“龙归头”和“红薯窖”岭修建红砖厂。砖厂筹建至今,被告人何某、陈某、祁某、苑某一直参与砖厂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砖厂领取工资。经对该砖厂现场技术鉴定:其占地面积为23.1亩。其中林地面积14.55亩,旱土面积8.5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某、祁某、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证言;3、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祁某、苑某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林地上修建红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23.1亩,其中林地面积14.55亩,旱土面积8.5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何某、陈某、祁某、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陈某、祁某、苑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陈某、祁某、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交纳)。

(上述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旭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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