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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户某某、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户某某、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户某某、姬某某退回东屋五间、北屋三间。该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户某进、户某成,被上诉人户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某系被告户某某生母,姬某某系户某某妻子。1992年2月20日,户某某与韩某某四子户某新在家长户某保等人的主持下进行分家,并写下分单,分单第一条约定,户某某分得东屋平房和北屋平房两座,第3条约定,户某某出1000元给户某新,第6条约定,东屋是母亲养老屋春来不能随便占用,须等寿终以后方可使用。分家后,户某某给了四年养老费和粮食,后来又给了二年粮食,没了家长户某保后,至今未给养老费。另据法院勘验现场查明,本案诉争的东屋中间三间系七十年代,由户某某的父亲建造。东屋南头一间也由户某某父亲建造,同时建造了东屋北头一间墙体主要部分,剩余部分和屋顶由户某某在分家后于1994年左右建造。分家后,户某某因房屋漏雨,将屋顶及墙内面进行了修缮。北屋三间,后墙部分墙体是由户某进、户某某等兄弟四人共同建造,剩余部分由户某某、户某新兄弟建造。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被告户某某作为原告韩某某的儿子,有赡养母亲韩某某的义务,现原告韩某某以被告户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收回东屋五间和北屋三间,原审认为原告韩某某对东屋和北屋只拥有部分所有权,无权收回全部的东屋和北屋。首先东屋是户某某的父亲建造,属于韩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户某某的父亲去世后,韩某某取得东屋的二分之一权利,东屋剩余的二分之一应该由韩某某和其子女共同继承分割。户某进、户某某、户某成、户某新及其姐妹均有继承权利。1992年的分家,属于部分赠与和部分析产。原告韩某某只是把属于自己的一部分财产进行了赠与分割;其次北屋三间,后墙墙体部分是户某某兄弟建造,其他绝大部分都是由户某某、户某新建造,1992年的分单中,户某某分得东屋和北屋两座,并支付户某新1000元钱。原审本着照顾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准许原告韩某某收回东屋五间。原告韩某某起诉姬某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韩某某收回诉争的东屋五间;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0元,被告户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户某某、姬某某退还2005年至今粮食补贴款460元及责任田(0.378)亩及东屋5间、北屋3间。

被上诉人户某某、姬某某答辩称,我二人对韩某某已尽了赡养义务,有照片为证,其诉称我二人未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上诉要求户某某、姬某某退还2005年至今粮食补贴款460元,责任田(0.378亩),因其在一审法院未主张,依据二审当事人不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要求户某某二人退还东屋五间、北屋三间,一审法院已判决韩某某收回东屋五间,并依据韩某某对东屋和北屋只拥有部分所有权,无权收回全部的东屋和北屋为由,驳回其要求收回北屋三间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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