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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麻园山。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炳玉,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蔓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雪强、冯海燕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被告唐某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炳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新房产公司开发的斑竹塘新苑项目投资500万元,高新房产公司按双方协议价格一次性划拨价值650万元房屋作为原告投资回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高新房产公司故意将分配给原告的房屋擅自对外销售,除应及时返还原告房款外,另按该款的同等金额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500万元款项付至被告高新房产公司指定帐户。但被告高新房产公司未履行合同,反而擅自将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对外销售。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采取措施纠正,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十五日内分期将斑竹塘新苑部分房屋备案登记于原告名下,补充协议第二条将原合作合同的仲裁管辖变更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及其子唐某乙为化解原告投资风险,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4月9日签订追加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9处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对被告高新房产公司投资及回报、高新房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自签字之日到湘潭市房屋产权监督管理处办妥抵押登记。但因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不配合,至今未能办妥抵押登记,致原告投资存在巨大风险。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唐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归还50万元投资款,余下600万元投资款尚未归还。被告擅自出售分配给原告的房屋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且被告无法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备案登记义务,未能配合办妥抵押登记。目前房价已高涨,原告已遭受重大损失,要求被告按违约金额30%追究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95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新房产公司清偿原告投资款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5万元;2、判令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决定双方合作开发高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斑竹塘新苑项目。该项目用地3417.4m2,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x,项目容积率5.85,建筑面积x,甲方前期已投入建设资金2500万元。《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乙方对该项目投资500万元整,该款项在合同签字后分二次付至甲方指定帐户;为便于经营管理,该项目全权由甲方负责经营。甲方承诺将该项目中按双方确定的优惠价格价值650万元房屋一次性划拨给乙方作为乙方投资回报。该部分房屋价格浮动及盈亏风险由乙方享有并承担(房屋的具体位置、价格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为准);合同还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故意将已分配给乙方的房屋擅自对外销售,甲方除应及时返还乙方房款外,另按该房款的同等金额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二应付款项的违约金;若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有偏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同日,甲乙双方以合作开发合同附件形式,确定了依合同约定应划拨给乙方的房屋及门面的具体位置、面积及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依约将500万元付至了高新房产公司。2010年3月23日,高新房产公司为此向陈某某出具了到款证明。

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新房产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擅自将合同约定划拨给原告的房屋对外进行销售。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采取措施纠正。2010年3月24日,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在签约后十日内将其先期已备案在唐某甲名下的斑竹塘新苑X号门面撤销备案登记并重新备案登记于乙方名下,同时在协议签订之日后十五日内将该项目公司未实际销售完的房产的一半备案登记于乙方名下。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价值650万元房屋,因甲方原因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甲方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前述合作开发合同所涉房屋备案登记或将产权登记于乙方名下。逾期未办妥,双方按原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完成此项义务后,甲乙双方另行结算,销售另行协商。二、双方在原合作开发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争议共同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一致同意将此条款内容进行如下变更,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交由人民法院管辖。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新房产公司无法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备案登记义务。

2010年3月23日,为保障陈某某投资安全,陈某某(甲方)、高新房产公司(乙方)、唐某甲、唐某乙(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自愿以位于湘潭市X路X号附X号、附X号、附X号,解放南路X号,芙蓉路X号B栋X单元X、704,东湖路X号X栋X号门面,芙蓉路X号B栋X号门面等房产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对高新房产公司的投资款及回报,高新房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投资及回报全部收回之日止。三方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即到湘潭市房屋产权监督管理处办妥抵押登记,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4月9日,上述三方签订《追加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自愿以湘潭市雨湖区X街X路X号附2、3、X号(佳帝宾馆底层三个门面)为高新房产公司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与《抵押担保合同》一致。但因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不配合,至今未能办妥抵押登记。

因双方出现了分歧,原告要求被告高新房产公司返还投资款,在原告要求下,唐某甲(高新房产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归还50万元,于2010年4月9日归还100万元,陈某某分别出具收据与确认书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高新房产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分配给原告的房屋进行登记备案而擅自出售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也未能配合办妥抵押登记,原告的投资已存在巨大风险,目前房价已涨,原告已遭受重大损失。原被告经协调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投资款650万元,已归还150万元,余款500万元以斑竹塘新苑x-x复式门面按原协议价147万元抵偿后余353万元,被告承诺分期分批归还。其中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53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

二、斑竹塘新苑103-203复式门面如原告选择出售,被告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办妥相关手续,税费由原告方承担。

三、如被告未按第一条履行,原告有权随时申请强制执行,先行处置被告高新房产公司的有效资产,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所有执行费用。

四、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对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x.5元,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5元。

六、其他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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