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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甲、靳某乙与被上诉人靳某丙、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靳某甲、靳某乙与被上诉人靳某丙、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靳某丙、王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靳某甲、靳某乙补交赡养费5400元,以后按约定支付赡养费,并负担吃住。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某甲、靳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佳媛、上诉人靳某乙、被上诉人靳某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某丙、王某某夫妇与靳某甲、靳某乙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靳某甲是靳某丙、王某某的四子,靳某乙是靳某丙、王某某的五子。靳某丙、王某某夫妇共有责任田2.5亩,由于年老丧失劳动能力,1997年靳某丙、王某某夫妇让五个儿子各种一份责任田,每份0.5亩。2005年,靳某丙、王某某夫妇分给大儿靳某纪、二儿靳某才、三儿靳某文的责任田被国家以每亩x元的价格征用。2007年元月,靳某丙、王某某夫妇曾与靳某甲、靳某乙及其他三个儿子协商过靳某丙、王某某的赡养问题。当时协商的意见为:以后五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靳某丙、王某某在五个儿子处轮流吃住,一轮一个月。自2007年元月起,靳某甲、靳某乙只交给其父母500元,至靳某丙、王某某起诉时,已达32个月,靳某甲、靳某乙各应补交2700元。靳某丙、王某某的长子、次子和三子都按时将每月的赡养费给了靳某丙、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对有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靳某丙、王某某均已73岁,靳某甲职业为教师,其妻职业是医生,经济条件相对较好。靳某乙虽说种地给粮食,但2007年以来没有给过靳某丙、王某某。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靳某甲、靳某乙在其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靳某丙、王某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交原告靳某丙、王某某赡养费2700元;二、被告靳某甲、靳某乙自2009年9月份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靳某丙、王某某支付赡养费并负担二原告的吃住。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某甲负担25元,由靳某乙负担25元。

靳某甲、靳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靳某丙的另外三个儿子的证言,认定靳某丙与五个儿子共同协商后约定的赡养条件,对靳某甲不适用,靳某甲没有参加协商,靳某丙与靳某甲之间定有协议,在经济上赡养老人,靳某甲仅应支付靳某丙其他儿子的1/5即每月20元,靳某乙虽然参加了协商,但靳某乙并未同意,理由是老大、老二、老三的地被征用了,他们应该拿钱,靳某乙种地,还应该拿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靳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20元,靳某乙种地拿粮。

本院经审理查明:靳某丙召集自己的其他四个儿子协商赡养问题,并提出“五个儿子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轮流在五个儿子处吃住”的条件时,靳某甲未在场,靳某乙未表示同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靳某丙、王某某均已70余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其已成家立业的五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在五个儿子间轮流吃住,属合情、合理、合法。做为其子女理应积极履行。靳某丙与其四个儿子协商其夫妇二人的赡养问题时,虽然靳某甲没有在场,靳某乙未表示同意,但因其父亲提出的条件并非是无理或过分要求,靳某甲、靳某乙不应以此拒绝履行。靳某甲、靳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均不能成为其拒绝按其父母提出的合理条件履行赡养义务的充分理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某甲负担25元,由靳某乙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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