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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与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

被告汪xx。

原告金xx与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被告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金xx。原、被告婚姻系由双方父母包办,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生性多疑,经常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却无赖以死相威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金xx随原告共同生活,无需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汪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8年的感情很好,但自2004年起因原告有外遇感情出现危机,现被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只能原谅原告的过错,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金xx。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致夫妻关系不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是诚恳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要求与被告汪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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