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在与其丈夫及婆母生活期间,于2008年10月6日上午向我借人民币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未付该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乙现金壹万元整(x)(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张某2008.10.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1、被告借原告x元,有被告张某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还实为不妥,应限期归还。2、原告请求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新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