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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沙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羁押,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1年8月2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重庆市X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城X楼X区AX号“超强摩配经营部”,明知是假冒“雅马哈”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配件,仍将其销售至重庆市X区回龙坝等地。2010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从其经营地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雅马哈”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配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50元。在其己销售的x余元摩托车配件中,亦有假冒“雅马哈”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配件。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材料、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己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甲辩解,其认罪,但认为被查获的部分配件是从正规的生产厂家进的货,不能算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部分从雅马哈配套生产厂家购进的配件,其价值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内;查获的摩托车配件的销售并未完成,被告人曾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重庆市X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城X楼X区AX号“超强摩配经营部”,明知是假冒“雅马哈”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配件,仍将其销售至重庆市X区回龙坝等地。2010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从其经营地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雅马哈”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配件,其中大链轮1511个、驱动链轮25个、后视镜1974个、气门X个、活塞87个、气缸9个、油箱2个、排气管760个、刹车蹄片139个、减震器557个、轮毂744个、手把护罩500个。上述配件按照被告人曾某甲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x.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代某委托书及附件,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及雅马哈公司对涉案种类的配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曾某甲经营的“超强摩配经营部”搜查到大量假冒雅马哈注册商标的标识和摩托车零配件等并进行了扣押。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的情况。

4、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对外销售假冒雅马哈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零配件的价格。

5、鉴定结论,证实雅马哈公司没有授权博尔斯泰、中南铝等公司销售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配件;查获的摩托车零配件系假冒雅马哈注册商标的商品。

6、证人代某、龚某、刘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被告曾某甲经营的“超强摩配经营部”购买过假冒雅马哈的摩托车零配件。

7、证人曾某乙、曾某丙、周某、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曾某甲在经营“超强摩配经营部”时有销售假冒雅马哈的摩托车零配件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2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从雅马哈配套生产厂家购进的配件,其价值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由于雅马哈公司没有授权生产厂家销售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配件,被告人曾某甲购买时这些配件既没有注册商标标识,也没有产品合格证,显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而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告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劲东

审判员魏某鹏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贺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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