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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董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1985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2006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7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9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詹某、董某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董某驾驶浙x厢式货车和被告人詹某一起至宁波市X村,由被告人董某在路边望风和接应,被告人詹某下车步行至被害人王某家中,强行推门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1692元的组装电脑1台,后将该台电脑予以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1年8月1日14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塘溪派出所民警在宁波市X村抓获被告人董某,随后该局民警在宁波市X区东钱湖沙家垫米店抓获被告人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詹某、董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俞露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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