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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又名朱X,男,4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下午,袁某携带一把螺丝刀到嵩县X村杨某的租住房处将门撬开,将杨某租住房内的一台步步高牌电磁炉、一部金鹏手机、一瓶52度五粮液酒和一瓶38度杜康酒盗走,后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徐某、刘某、武某、朱某证言及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袁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某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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