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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伙同“黄平”、“疯子”、“老五”、“杆子”(均在逃)经事先预谋,从温州市租车于次日凌晨4时30分许至宁波市X村某超市,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在该超市内窃得各类香烟38条及小糊涂仙牌白酒1箱,共计价值人民币5453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蓝某甲发现遂上前阻止,被告人刘某一伙人即从车上取得匕首、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车子载其同伙及赃物逃至温州市。经鉴定,被害人蓝某乙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监控录像,被害人蓝某甲、钟某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车协议,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实施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知道同伙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暴力,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伙同“黄平”、“疯子”、“老五”、“杆子”(姓名不详,均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等人从温州市租来车子。次日凌晨4时30分许,由被告人刘某驾驶租来的车子伙同“黄平”、“疯子”、“老五”、“杆子”至宁波市X村,将车子停在被害人蓝某甲、钟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门口,并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在该超市内窃得利群牌等香烟38条及小糊涂仙牌白酒1箱,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53元。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该超市报警器报警,被害人蓝某甲遂至该超市门口,见被告人刘某同伙正往车上搬运赃物,遂上前阻止,被告人刘某同伙即从车上取得木棍等工具在车子旁边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立即驾驶车子载其同伙及窃得的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蓝某甲外伤致头皮、右背部及右前臂皮肤裂伤,头皮疤痕长3.0cm,右背部疤痕长2.8cm,右前臂疤痕长3.5cm,右前臂、右腕关节及各指活动正常,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交巡警中队处理车祸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传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蓝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他听到他和钟某一起在宁波市X村经营的好又多超市的报警器在响,他通过监控显示器看到有人在超市偷东西,他就把此事告诉了钟某,接着他下楼看见超市卷帘门被撬开,并看见一辆越野车停在超市门口,有几名男子正在往车上装香烟,他就去阻止,对方就从车上拿了工具打他等事实。2.被害人钟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17日凌晨,蓝某甲告诉他超市有贼进来,他通过监控显示器看见有二人在香烟柜那里搬香烟,他到一楼后看见蓝某甲一人捂着手臂站在那里,头上流着血,小偷已经逃跑和他们超市被盗窃物品情况及超市的卷帘门被撬开等事实。3.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价值情况的事实。4.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蓝某甲受伤治疗和经鉴定,蓝某甲外伤致头皮、右背部及右前臂皮肤裂伤,头皮疤痕长3.0cm,右背部疤痕长2.8cm,右前臂疤痕长3.5cm,右前臂、右腕关节及各指活动正常,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5.视频资料监控录像,证实2011年1月17日5时许,在好又多超市内有人在偷香烟等物和在停放于超市门口前处的一辆白色车子旁边发生打架等事实。6.租车协议、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拥有驾驶资格和从温州市租车的事实。7.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1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身份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时,其从温州市租来车子,后由其开车和“黄平”、“疯子”、“老五”、“杆子”一起至案发地,通过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其同伙进入店内偷香烟时,店内的报警器响,后其听到他们在喊快点跑,有人来了,并听到吵架的声音,接着由其开车和其同伙一起逃跑等事实。

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不知道同伙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暴力,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蓝某乙陈述和监控录像,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同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对被害人蓝某甲使用暴力的地点在车子旁边,并从车上取得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殴打,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蓝某甲直接实施暴力,但被告人刘某与同伙在同一空间的近距离范围内,其应当知道其同伙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暴力,且其同伙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暴力后被告人刘某立即驾车载其同伙逃离现场,在这连续的行为当中被告人刘某与其同伙有比较默契的意思联络,被告人刘某具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刘某应承担其同伙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责任,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实施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不知道同伙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暴力,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露烟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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