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1月3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X以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张XX与被告人邓某庭前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邓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张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下午16时43分许,被害人张XX与孙XX、符XX等在本市X区谷水“格林豪泰酒店”一楼电梯间,与被告人邓某、庄XX(已判刑)因为乘坐电梯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撕打,随后庄XX又叫来李XX等人对被害人进行追打,后张XX被邓某等人用刀捅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16时43分许,被告人邓某与庄XX(已判刑)在本市X区谷水格林豪泰酒店一楼电梯间,因乘坐电梯与孙XX发生矛盾,邓某、庄XX二人遂对孙应军进行殴打,后被被害人张XX、符XX等人劝开,随即邓某、庄XX与邓某又召集来的李XX(在逃)等人追至谷水铁路口花坛附近,对孙XX及拉架的被害人张XX等人进行殴打,张XX被对方用刀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邓某在其父带领下到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邓某一次性赔偿张XX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张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庄XX在乘坐电梯时,其与孙XX发生矛盾并撕拽,其与庄XX就殴打孙XX,与孙XX一起的张XX等人将其与庄XX拉开后,其见孙XX在拨打电话,就给李XX打电话让李XX下来,随后其与庄XX追出某店殴打孙应军,李XX等人从酒店出某后也参与殴打,打完后其见被害人张XX被捅伤躺在地上的事实。
2、庄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邓某在乘坐电梯时,邓某与孙XX发生口角,打了起来,其上去帮邓某打孙XX,孙XX的伙计将其与邓某拉开后,孙XX出某酒店,邓某打了个电话叫人后,其与邓某及孙XX的伙计也跟出某酒店,之后其与邓某及随后赶来的李XX等人对孙XX及孙的伙计进行殴打的事实。
3、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来到谷水格林豪泰酒店,见到庄XX等人,庄XX让其先上楼,其到六楼的一房间,到房间十来分钟,其与房间的几人接到电话说下面打架,就从楼梯走下去,其在六楼电梯口顺手拿了一个塑料棍,到酒店门口见庄XX跟别人撕打,对方还有三、四人,其就用棍打与庄XX撕打的人,将棍子打断后拳打脚踢那人的事实。
4、孙XX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孙XX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因乘坐电梯问题,其与被告人邓某发生纠纷,邓某与庄XX在一楼电梯口与其发生撕打,与其一起的张XX、符XX将邓某、庄XX劝开,酒店保安将其劝出某酒店大厅,随即邓某及庄XX追出某厅,其中一人打电话像是在叫人,当其和张XX走到谷水农业银行边,后面人追上来将其踹到后拳打脚踢,当其被扶起后得知张XX被捅伤的事实。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与孙XX、符XX等人在格林豪泰酒店十楼乘坐电梯下楼,到一楼后孙XX与在一楼等电梯的邓某、庄XX发生争吵,邓某、庄XX对孙应军进行殴打,其与符XX赶紧去拉架,之后另一方又打电话叫人,其拉住孙XX出某酒店,之后邓某、庄XX也追出某店,很快又从酒店中跑出某人,对方四、五人对孙XX拳打脚踢,其准备上去拉架,对方一人用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6、公安机关对符XX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孙XX因乘坐电梯问题与等电梯的邓某、庄XX发生纠纷,邓某、庄XX开始打孙XX,其与张XX将他们拉开,孙XX与张XX就出某酒店大门,后来从酒店内出某几人追打孙XX及张XX,其赶紧从酒店出某看,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的地方,见到孙XX、张XX在地上躺着的事实。
7、证人钟XX、韩XX、方XX、张X粉、索XX、耿XX、牛XX、何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某的自首到案经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协议书、谅某、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