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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华联停车场前的儿童乐园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3.73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嫌疑人谈××,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资、毒品照片,证人谈××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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