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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简某某,广西同望(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助理检察员卢洋,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梁××(已判刑)酒后路过广西七坡林场七坡站九林班林地龙眼园时,持石块、木凳砸被害人莫××位于果园内房屋的屋顶及其饲养的狗。莫××见状上前制止两人的行为,遭到梁××和梁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莫××达成调解协议,由梁某某赔偿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莫××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莫××的陈述,同案犯梁××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和梁××酒后路过被害人家时闹事,后因被害人阻止共同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作用相当,有同案犯梁××的供述和被害人莫××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莫××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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