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刀、马某多,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刑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青(已判刑)在XX乡XX村西地盗伐杨树17株。经鉴定,被盗杨树立木蓄积量为4.5026立方米。案发后,被盗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青的供述,被害人冉XX、师XX、师XX、张XX、师XX、马XX、师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X、马XX等人的自书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被盗现场照片,立木蓄积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邱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