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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

原告周口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自1999年5月16日起,被告从我公司陆续购买空调数批,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x元整。经双方核证无误后下帐,至今未结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给付货款x元。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1999年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并不存在,到原告处购买空调与事实不符,原周口市公安局于2001年进行机构重新设立,其债权债务按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分别承担,不能只要被告承担。2、因原、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诉权。3、原告向被告下属的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往来帐款上海询证函”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999年时被告的机构并不存在。被告对在“往来帐款证函”中所盖公章一事并不知情,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为被告的一个部门不能代表被告。且该函上无经办人签名和日期。4、原告所诉空调买卖一事,即使存在也是原周口市公安局与“通利家电”之间的行为,再者经双方协商一致,通利家电所售空调已由原售货单位收回,债权债务已消灭,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周口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陆续从原告的店面通利量贩购买了一批空调,但未付清全部货款,2001年,由于周口撤地划市,原周口市公安局已不存在。现周口市公安局成立有沙南、沙北两个分局。在分局成立、分家时,原周口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购买的空调分给了现在的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使用。2007年3月16日,原告就空调应收款x元向被告的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了一份“往来帐款询证函”,内容为:“……贵单位在周口市华杰电器有限公司的帐面反映,应收款余额为(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x元。……如数据核对无误请在本函盖章签字确认为盼!”该函左下端盖有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往来帐款询证函、欠条、收到条、提货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其使用的空调在原告所发“往来帐款询证函”上的签章应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因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是被告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货款,空调已由原售货单位收回,该债权债务已消灭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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