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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廖某丙、廖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廖某丙。

被告廖某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卓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廖某丙、廖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珠恒和审判员覃某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张某,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8月25日17时40分,被告廖某丙驾驶被告廖某丁所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庆丰开发区文超活家门前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文超活家门前路段时,货车将原告撞倒在货车后桥底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留医,住院48天,至今用去医疗费32808.72元。被告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造成交某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经过治疗虽然保住生命,但已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8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陪人护理费1840元、终身护理费279940元、残疾赔偿金7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某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441807.86元。扣减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已付医疗费31637.86元,尚有41017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0170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廖某丙、廖某丁辩称,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护理费、残疾补助金、交某、鉴定费损失无异议,但对原告医疗费、终身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包括在庆丰医院的154.9元和骨科医院的4804.4元,共37768.06元,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597.2元、现金4200元,共40797.2元;原告属大部分依赖护理,终身护理费只能按279940元的60%计算;其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本案责任,原告只有两岁,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自己乱跑而造成本案交某事故,违犯交某法相关规定,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廖某丁在本公司购买交某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本次交某事故交某无法认定责任,本公司应该在交某险无责任的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已明显超过赔偿限额。对于护理费,只能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46天×38.35元=1764.1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终身护理费,应该计算20年为73800元。原告终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已经超过了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7时40分,被告廖某丙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庆丰开发区文超活家门前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即文超活家门前路段时,货车将原告撞到受伤倒在货车后桥底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和被告廖某丙均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过程的证据灭失,交某部门无法确定各方事故当事人在道路交某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原告经庆丰卫生院门诊抢救后,当日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2009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37768.06元(包括委托鉴定时的医药费),购买斜颈短矫形器支出3000元,共计40768.0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597.2元,现金4200元,共计40797.2元,其余经济损失未赔偿。原告患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经治疗虽然保住了生命,但已造成终身残废,经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级别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属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因经济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廖某丁是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强制保险。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廖某丁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保险赔偿款归原告,两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40797.2元外,尚应赔偿原告60000元,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到庭要求本院调解确认。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就本案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主持双方调解,原告与被告廖某丙、廖某丁达成以下赔偿协议:被告廖某丙、廖某丁除已付的40797.2元外,再向原告赔偿60000元,分两期付款,2010年3月22日已付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某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某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某、住院费用清单、收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廖某丁提交某疗费收某、住院费用清单庭外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当事人在交某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某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某事故成因,对当事人的责任未作出认定,庭审中当事人也无法证实自己未违犯道路交某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和行人通行规定。为此,本院依法推定本案交某事故主要是被告廖某丙过错造成,但原告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乱跑,对本案交某事故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公平责任原则,确定被告廖某丙负本案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对于医疗费377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陪人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73800元、残疾器具3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某300元,上述损失,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终身护理费,因对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主张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经鉴定属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精神损害造成的后果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合理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000元;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廖某丙、廖某丁辩解主张终身护理费按标准的60%计,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终身护理费为167964元(13997元/年×20年×60%)。对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核定部分主张不予确认。综述,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7792.06元。

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陪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终身护理费等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当事人事故责任未定为由主张无责任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本案保险赔偿部分,原告与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庭外和解达成协议,并经本院调解确认,被告廖某丙、廖某丁除已付原告40797.2元外,再向原告赔偿6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且被告廖某丁已按协议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尚欠40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部分行使处分权并无违犯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尚应赔偿原告何某甲损失40000元。

本案受理费7414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3414元,被告廖某丙、廖某丁负担40000元。

上述第某项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第某项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陈珠恒

审判员覃某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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