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留柱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留柱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文、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双方婚前认识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双方分居后,双方互不来往,2007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尽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辨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来往,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婚后相亲相爱,生育两个子女,后双方一同在厦门打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端吃端喝,尽到了妻子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2年6月8日原告以李发建的名字同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认可李发建与李留柱系同一个人。同年农历10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芳芳,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继顺。原告提交其暂住证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辩称暂住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留柱要求解除与被告邵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