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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xx公司买卖合同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xxxx密封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传唤未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煤,截止2009年年底,被告欠我煤款x.6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的煤,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煤款,就下欠煤款,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函告》,注明xx公司经审计欠贷款x.60元整,但被告并未某时归还所欠的钱物,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0年12月6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之货款。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说明自己多次向被告供煤,被告方的出纳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x元,后来,原告又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供煤x(19.40吨),单价为每吨490元,货款为9329.60元,上述两笔欠款合计x.6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之后,下欠货款x.60元仅向原告出具《函告》但未某付清。为证明上述主张某乙立,原告举证出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函告》、2009年5月8日的欠条、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煤的称重单为证。被告方未某,无答辩。本案未某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原告就自己主张某乙被告欠己货款x.60元之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函告》以及相应的欠条、供煤的称重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在被告未某时清偿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正常合理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x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x.60元。

本案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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