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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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何某犯破坏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曾某名陆某),男,198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1年8月21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8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1年9月16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何某犯破坏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破坏电力设备部分)2004年11月20日、21日、2006年12月25日、28日,被告人陆某、何某分别伙同兰永某、周某、周某、兰某文、兰英某窜到田某县X村那料屯一鱼塘旁、合恒村龙湾屯一鱼塘旁、田某县飞鸿综合加工厂旁、百育镇X村中屯,盗走正在使用的一台S7-10KVA变压器(价值3883元)的铜芯;拆掉一台SJ-30KVA变压器(价值1500元)至倒地严某损坏而报废;盗走正在使用的一台S9-80KVA变压器(价值10200元)的铜芯;盗走正在使用的一台S7-50KVA变压器(价值8959元)的铜芯。(盗窃部分)2007年1月3日晚,被告人陆某、何某还伙同兰永某、周某、兰英某窜到田某县X村巴卜屯,盗走田某石油化工厂架设在该处已停止使用的一台ST-100KVA变压器的铜芯,价值3900元。2011年8月20日、9月16日,被告人陆某、何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陆某供认了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第一、四起,何某供认了参与四起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何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破坏电力设备部分)

一、200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陆某、何某伙同兰永某、周某、周某(已判刑)、兰某文(在逃)密谋后,窜到田某县X村那料屯一鱼塘旁,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坏该屯正在用于抽水灌溉的一台S7-10KVA变压器,(价值3883元),盗走该变压器内的铜芯。后销赃得款六人平分。

二、200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陆某、何某伙同兰永某、周某、周某、兰某文密谋后,窜到田某县X村龙湾屯一鱼塘旁,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拆掉该村X、9、15队正在用于抽水灌溉的一台SJ-30KVA变压器(价值1500元)的固定螺丝后,将该变压器推倒在地,因被村民发现而逃离现场,造成变压器严某损坏而报废。

三、200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何某伙同兰永某密谋后,窜到田某县飞鸿综合加工厂旁,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坏该厂正在用于生产的一台S9-80KVA变压器(价值10200元),盗走该变压器内的铜芯。后销赃得款三人平分。

四、200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何某伙同兰永某、周某、兰英某(已判刑)密谋后,窜到田某县X村中屯,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坏广西石油天然气开发分公司架设在该屯百岗片区X-1油井旁正在用于抽油的一台S7-50KVA变压器(价值8959元),盗走该变压器内的铜芯。后销赃得款五人平分。

(盗窃部分)

2007年1月3日晚,被告人陆某、何某伙同兰永某、周某、兰英某窜到田某县X村巴卜屯,盗走田某石油化工厂架设在该处已停止使用的一台ST-100KVA变压器的铜芯,价值3900元。后销赃得款五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何某先后于2011年8月20日、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陆某供认了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第一、四起,何某供认了参与四起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何某已各自将待赔偿款(盗窃部分)1950元、(破坏电力设备部分)6219元,共计16338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覃某、罗某乙、罗某丙、黄某丁、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戊、周某己、周某己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丙、韦某庚、韦某辛、叶某某、翁某、严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投案自首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款收据,本院(2008)阳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兰永某、周某、周某、兰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造成损失24542元,危害公共安全;此外,被告人陆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何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是在广西区X区人民检察院、区X区司法厅发布《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已全部(盗窃部分)和部分(破坏电力设备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某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某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四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零八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四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零七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何某交到本院的赔偿款16338元,待判决生效后退给田某县X村那料屯2500元、田某县X村龙湾屯1000元、田某县飞鸿综合加工厂5500元、广西石油天然气开发分公司3438元、田某石油化工厂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韦某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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