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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至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广东省廉江市区租房处伙同他人,利用“白金远程控制软件”和“花生壳动态域名解析服务软件”盗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和和百货电脑城路某公司网站“//www.x.net”“光宇”游戏点卡10元面值92张价值800.40元、30元面值点卡100张价值2610元;盗走“搜狐”游戏点卡15元面值100元价值1327.50元、40元面值点卡100张价值3540元。总价值8277.9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赃款8700元退缴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27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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