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1973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6月10日还x元,2010年9月10日付清。但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是从别人手中转借的,我在欠条上签的字。现在无能力还款。
被告王某辩称:赵某某借钱我开始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欠钱还钱,天经地义,我们想办法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借钱之日起2010年6月10日前还10万元,2010年9月10日前还10万元,如有违约按国家利率4倍给予赔付,即违约金,被告并自愿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中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