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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9月26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卢某得知田某县X镇某浩煤场的黄某有煤泥出售后,对百色市东笋第一砖厂的蒋某谎称自己有五百多吨煤泥出售,并带蒋某到某浩煤场看煤。接着卢某对黄某谎称找到买主,骗取黄某的信任。同月28日,卢某联系蒋某找来货车开到某浩煤场,骗黄某称装车后一起上百色结算。黄某即将531.94吨煤泥(价值55,853元)装车,陆续运往百色市X区。卢某即对黄某谎称去办事,而后一人到百色市东笋一砖厂,化名李X走煤款5,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煤款33,299.68元退还受害人,卢某领走的5,000元已被挥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某实际只取得5,000元,大部分财物没有取得,对此量刑时应当适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卢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卢某是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间,被告人卢某得知田某县X镇某浩煤场的黄某有五百多吨煤泥以110元/吨的价格出售,即假意对黄某称帮联系买主。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某对百色市东笋第一砖厂老板蒋某谎称自己有五百多吨煤泥出售,并带蒋某到某浩煤场看煤,后与蒋某商定交易价格为含运费90元/吨。接着卢某对黄某称找到买主,并谎称买主以135元/吨的价格购买黄某的煤泥,骗取黄某的信任。同月28日,被告人卢某联系蒋某找来十一辆货车开到某浩煤场,骗黄某称装车后一起到百色结算。黄某信以为真,即将价值55,853元的531.94吨煤泥装车,并陆续运往东笋第一砖厂。被告人卢某见煤泥装好后,即对黄某谎称去办事,而后一人赶到东笋第一砖厂,化名李X求结算煤款,并领走煤款5,0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煤款33,299.68元退还受害人黄某,卢某已将领走的5,000元挥霍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黄某、黄某面,证人蒋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5,8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有立功表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某诈骗财物数额虽达到巨大,但其只取得5,000元,绝大部分财物没有实际取得,对此在量刑时可以与其他全部取得数额巨大的财物的罪犯有所区别;被告人卢某是初犯,无前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卢某诈骗数额巨大,且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22,553.32元,其不具备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亦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卢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受害人黄某经济损失22,553.32元。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的,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黄某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直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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