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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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网上追逃,2011年12月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田某县公安局抓获,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班某安窜到田某县X村坡立屯与忑更屯交界处,盗割第X号、X号两根电杆间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电缆共65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4,879元。同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梁某与班某安、梁某生(已判刑)经密谋后,窜到田某县X村驮老屯附近,盗割第X号、X号、X号三根电杆间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电缆共13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7,15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盗剪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班某安(已判刑)窜到田某县X村坡立屯与忑更屯交界处,盗割第X号、X号两根电杆间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电缆共65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4,879元。

二、200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与班某安、梁某生(已判刑)预谋后,于次日22时许,三人窜到那满镇X村驮老屯附近,盗剪第X号、X号、X号三根电杆间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电缆共13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54元。

另查明,同案人班某安、梁某生已各自赔偿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田某县分公司经济损失4,824元、2,385元,共计7,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班某丙、罗某某、班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信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200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班某安、梁某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剪通信电缆,价值12,0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法人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赔偿给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田某县分公司经济损失4,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周某文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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