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8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平、书记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1日19时许,在吉林市X区X街X村王××家的食杂店内,与周某因玩麻将发生口角。后双方在食杂店外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板条将周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1日19时许,在吉林市X区X街X村王××家的食杂店内,与周某因玩麻将发生口角。后双方在食杂店外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板条将周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被害人周某陈述。
3、证人姚某、付某、关某、张某×证言。
7、法医鉴定结论。
8、书证:病情介绍书及伤情照片。
9、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10、公安机关某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其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社会上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某忠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周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