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1975年9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本政法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90年4月26日升,汉族,系西北政法大学学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渭滨钢材配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民之女。
被告x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乙、xxxx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所购买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不合格钢材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作为xx公司销售商家,销售给原告的钢材均为xx公司检测合格的产品,原告购进钢材后并未告知被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仅为销售商,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产品质量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丧失胜诉权,被告所生产的钢材均为合格产品,原告所购钢材是否系被告是否系被告生产产品应提交证据,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均为建筑材料经营户,2009年5月18日,原告由被告张某乙民处购买一批钢材,其中有被告xx公司生产的φ16、φ18、φ20、φ25钢材,2009年5月18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工作人员联系后又从被告张某乙处购买钢材一批,原告收某后,通过邮局汇款x元,尚欠x元未付,2010年3月12日,原告自西安某经销处购进钢材一批,车辆行驶至西安三桥西宝饭店加油站附近时,被被告张某乙工作人员拦截到被告办公的场地内,达成以货抵账的协议,2010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钢材,价值4300元,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4200元,本院经审理以(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乙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审理期间,经陕西省高院立案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张某乙在2011年3月11日一次性给付张某乙人民币9000元;二、张某乙与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就此案结了事,双方再无纠纷。陕西省高院依据该和解协议制作(2011)陕民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且释明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9万元,其中3万元为原告向消费者支付赔偿款,2.9万元为原告因起诉产生的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①80吨电子磅单、销售清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初即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业务往来,并自2009年5月18日购进钢材一批;②四川省广元市X区消费者协会羊木分会的证明一份(加盖广元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羊木工商所印章),邓xx证明一份,邓xx收某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张某乙处所购买的钢材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已赔偿邓x元之事实;③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被告张某乙处购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后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事实;④诉讼费票据、八O三招待所住宿通知单一份、火某、汽车票、出租车票,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张某乙方对原告所提交的电子磅单认为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但承认向原告销售钢材之事实,对羊木分会及邓xx的证明、收某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长安区法院及西安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诉讼费票据认为已由法院判决承担,与本案无关,对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销售清单及电子磅称认为该清单中销售主体不明,不予认可;对羊木分会及邓永东的证明、收某,认为证人未出庭,且未加盖工商所公章不予认可;对长安区法院及西安市中院的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诉讼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张某乙民方当庭提交陕西省高级法院(2011)陕民二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陕民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返还财产一案,经省高院调节已结案。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追偿。原告方当庭提交钢材两根申请质量鉴定,但未能提交该钢材系2009年5月18日从被告张某乙处所购买的证据,另原告方当庭申请法院到广元市X区木羊工商所调查取证,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方未提交书面调查申请及质量鉴定申请。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四川省广元市X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羊木分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消费者赔偿x元之事实。再次开庭时,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x公司对该证明事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所盖公章与证明单位名称不符。且该证明中载明实际经营者为原告之父,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质量鉴定申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节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均系建筑材料经营户,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于被告张某乙处购进由被告xx公司生产的钢材一批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销售清单、电子磅单及长安区法院、西安市中院的判决书相质证,被告张某乙亦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称该批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向消费者邓xx赔偿x元,因向被告追偿所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之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四川省广元市X区消费者协会羊木分会的证明及邓xx的收某及相关票据等证明,对羊木分会的证明及邓xx的证明、收某、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就该事实予以补强证据,且当庭放弃质量鉴定申请,其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另主张某乙偿诉讼费损失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费系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乙返还财产一案所产生,该案已经陕西省高院调解结案,有被告张某乙当庭提交陕西省高院的裁定书、调解书相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xx公司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认为应适用法律规定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乙、xxxx钢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