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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袁某某,现该二子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非常自私,把钱看得重,对原告极不信任,自己独掌家中经济,不拿钱回家,不管家事,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管小孩,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2009年7月3日原告去干活时不慎掉进深水塘里,被告竟站在塘边而不施救,使原告差点淹死。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从2010年年初至今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两套由双方各分得50%的产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即同居生活,并分别在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袁某某后,于198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现该二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曾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有位于(略)社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6间,其中土木住宅房屋5间、非住宅土草房屋1间(详见南镇X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位于(略)石坝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9间,该房屋尚未取得相关房屋产权手续;水牛2头。无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南镇X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系自主婚姻,并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系婚姻关系中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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