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禹州市X镇山河精密铸件厂。负责人袁某河,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薛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30岁。
上诉人禹州市X镇山河精密铸件厂(以下简称山河铸件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河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第三人薛某和他人抬着汁子包,准备将炉子里的汁子倒进汁子包,因炉子漏电将薛某左手击伤。受伤后,薛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电击伤;2、左手深Ⅱ°烧伤,面积3%。2010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17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薛某与原告山河铸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8月12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山河铸件厂职工薛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月7日,被告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同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5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薛某系原告厂里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山河铸件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三人薛某不是我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薛某擅自进入我单位受到伤害,不属工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薛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魏某、武某某的证言及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8月12日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左手被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此,我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认定。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薛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薛某系上诉人处职工,其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所作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是该厂职工,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