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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黄某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十分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黄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黄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将豫x号货车加入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服某范围,被告黄某自行经营,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某,在合同期内被告黄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不能按时对车辆投保,严重危害了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黄某拒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服某共计810元;2、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07年4月7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判令被告黄某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一切费用由被告黄某承担,逾期不过户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黄某承担。

被告黄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黄某在合同期内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某、保险金某逾期30天的,视为被告黄某严重违约,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2、2011年6月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的服某交纳至2011年6月份;3、2010年8月5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的豫C-X号货车已经超过保险期间30天。

被告黄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4月7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黄某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黄某将豫C-X号货车加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服某范围,黄某自行经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某;黄某每月25日前必须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缴纳次月的服某370元,如果黄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某、保险金某逾期30天的,视为黄某严重违约,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在合同期内黄某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某至2011年6月份,之后未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某;豫C-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2011年8月5日届满,黄某应在2011年8月3日前交纳豫C-X号货车的保险费,但黄某逾期未交纳。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黄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交纳服某和车辆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黄某偿还拖欠的810元服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要求被告黄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关于逾期过户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某810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黄某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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