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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35岁

被告武某某,男,34岁

被告杜某某,男,62岁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杜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1998年11月份,被告武某某找我借x元,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同年11月25日我给武某某一张x元建行的存款支票,武某某给我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并说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并未归还。2007年11月25日,武某某让杜某某给我打了一张凭条,自1999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x元,利息9600元。99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400元,本金与利息合计x元整,后我曾多次向二被告要钱,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和2007年11月25日到2009年8月25日期间利息42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武某某、杜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借条、凭条、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应付账款账本一页、凭条、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是以予制厂名义借的,而不是以二被告个人名义借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应付帐款帐本一页、凭条、记帐凭证证据,原告认为与二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1月份,被告武某某与原告白某某商量向其借1万元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年11月25日被告武某某从原告白某某处借走一张金额为x元的建行存款支票,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武某某给原告白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建行存款支票壹张,金额壹万元整。壹月以内归还借款人予制厂杜某某武某某98.11.X号备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后并未归还。2007年9月28日,被告武某某交给原告白某某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职教中心建房款贰万元整x.00武某某2007.9.X号”的收条一份,让原告白某某持该条去鄢陵县职教中心收取职教中心应付被告武某某的建房款2万元,鄢陵县职教中心并未向原告白某某支付该款。2007年11月25日,被告杜某某给原告白某某出具了一份凭条,内容为:“凭条自99年11月25--2007年11月25日贷款壹万元整,利息月利壹分,计利息玖仟陆佰元整,另外贷款前用建行支票计息肆佰元整,合计利息x.00,本金加利息计贰万元整(x.00)予制厂杜某某2007年11.X号”,该款原告白某某虽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其履行。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违反合同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某、武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建行存款支票一张,并向原告白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虽有予制厂字样但是该字样系被告武某某个人所写,且并未加盖予制厂的印章,也不符合予制厂借款的形式要件,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杜某某、武某某又分别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和凭条的事实,与借款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借款是个人行为,该款借出后是否入予制厂的帐,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武某某属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行为,二人应共同偿还。2007年11月25日杜某某给白某某打的凭条,是双方对贷款利息的核算,同时也是对贷款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1999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5日期间和1999年11月25日前的贷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2007年11月25日到2009年8月25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应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7年11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x元本金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付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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