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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源汇区X乡X路口时,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相向而行的被害人王××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凌晨,豫x号出租车车主刘某某在得知陈某某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肇事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事后焚烧肇事车辆损坏部件,毁灭交通事故相关证据。2010年3月30日,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排查嫌疑车辆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他人车辆顶替肇事车辆,帮助被告人陈某某蒙混过关。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辨认笔录等。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死亡原因。

4、证人赵××、赵××、彭××等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被告人刘某某有修车、换车等毁灭证据的行为。

5、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供述及辩解。二被告人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6、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是初犯、偶犯,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应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没有回到出事现场,也没有投案是车主刘某某不让去,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人是初犯、偶犯,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应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人没有回到出事现场,也没有投案是车主刘某某不让去,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仅有上诉人陈某某供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认可上诉人陈某某对其说过要回现场的话,且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有投案的事实,因而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诉人陈某某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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