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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6日在(略)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帆,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太短,我并不了解被告的脾气和性格,婚后我才知道被告是个好逸恶劳,沉迷赌博、酗酒成性的人,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顾,只顾自己享乐,我为了生计曾开过商店,外出打过工,可被告却一直毫无悔改,有一次被告与他人赌博,竟以自己儿子的生命作为给付赌资的担保,这件事伤透了我的心,2008年春节被告竟为琐事在众亲友面前打了我几个耳光,我已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0年3月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帆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

2、平利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6日在(略)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帆。被告在平日里偶有喝酒、打牌的情况。2009年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和好,2011年5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帆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和本院对八仙镇X村文书杨锡平、村民李某秀调查核实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因本案系缺席审理,不宜一并处理,待被告返回后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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