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3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登封市X镇金鑫钢材门市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一切阻挠原告经营的行为,排除妨害,使原告恢复正常经营,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弟兄,原告排行老四,被告排行老二。1986年,原告张某乙与其父亲张某仁及大哥张某欣共同经营一个钢材门市。2007年正月初三,被告张某甲到该门市上班,每月领取1000元工资,从第二年开始,每月领取1500元工资。2007年正月初六,张某欣退出经营。2007年9月6日,该钢材门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登封市X镇金鑫钢材门市”,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张某乙。2010年10月,张某仁退出经营,将其拥有的份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某乙,并在登封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后被告以其在该钢材门市拥有份额为由,阻挡原告正常经营,原告遂诉于该院。另查明,2007年,因卢店镇金鑫钢材门市资金困难,被告张某甲筹集了20万元用于该门市的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其父亲张某仁及大哥张某欣共同经营钢材门市,后张某欣和张某仁退出经营,该钢材门市由原告张某乙一个人经营至今,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一致,故原告请求确认登封市X镇金鑫钢材门市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阻挡原告正常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大小,故该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其在金鑫门市投资了20万元,并且享有进货和销货的权利,对该门市拥有一定的财产份额,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筹集的20万元系入伙的投资款,也未对入伙事宜做相关约定,故该20万元的性质不宜认定为被告入伙的投资款,被告在金鑫钢材门市进货、销货是其作为一名员工履行职责的行为,且被告已按月领取工资,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对金鑫钢材门市享有份额,故对被告的该辩由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登封市X镇金鑫钢材门市的经营权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二、被告张某甲应立即停止阻挡原告张某乙正常经营的行为;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上诉称,其从1976年下学开始,同父亲白手起家,从打铁焊电焊开始,1982年又贷款买上海50拖拉机废铁到洛阳钢厂换成品钢材回来出售,从而形成现在的钢材门市,其和父亲论功可以平分,与张某乙和老大张某欣没有关系。张某乙下学回来到钢材门市,一起干到1995年,当时生意处于低潮,为减轻负担,其另去创业。2007年初其带着x元血汗钱回到钢材门市,到2010年10月,为达到独吞目的,张某乙多次刁难后把其告上法庭。钢材门市从无到有,谁的贡献大,谁得利多,一看便知。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推断判决登封卢店金鑫钢材门市经营权归张某乙,钢材门市有其23年的心血,有其股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自1986年起钢材门市的营业执照登记的都是张某乙的名字,张某甲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1995年离开钢材门市,张某甲95年从门市出去时对当时的关系已经分清,2007年又到门市上班是打工,拿工资,不是入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张某甲阻挡门市正常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登封市X镇金鑫钢材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张某乙,根据门市多年的经营情况,该门市原由部分家庭成员经营,后相继退出由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张某甲于1995年之前参与经营;上诉人称其于2007年带资金参与门市经营,门市财产有其份额,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经营,因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否认双方是合伙,且双方无合伙协议,上诉人按月领取一定数额的钱款,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合伙关系。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权阻挡门市的正常经营。上诉人称其在门市的发展过程中劳苦功高,门市应有其份额的理由,与本案侵权之诉无关,也不能作为上诉人阻挡门市正常经营的正当理由,上诉人阻挡门市正常经营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