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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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服判不上诉,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张某乙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X区X路X路汽车客运总站自称名叫杨宁宁,以45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QQ号码x卖给被害人张某乙。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吕某用办公室内的电脑,通过QQ网站申诉的手段将该QQ号码x索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0年7月27日将被告人吕某抓获。当日,将45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电子物证检查报告,QQ转让合同,领条、谅解书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称吕某的行为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公诉机关抗诉理由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被告人吕某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吕某以4500元价格将QQ号码x转让给被害人,使该QQ号码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后吕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该QQ号码索回,虽侵犯了被害人利用该QQ号码通信的自由,但尚不属侵犯通信自由罪要求的情节严重之构成要件;吕某通过秘密手段将以4500元价格转让的QQ号码索回并实际控制之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原公诉机关抗诉理由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实价转让的QQ号码秘密索回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及据以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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