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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4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黄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58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某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以隐名代理的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大厦住房一套,第三人便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渝北区龙溪新牌坊处的在建房屋(暂定名某大厦)主楼X层B户型住房一套,面积86.3平方米,价格按建筑面积2000元/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交房,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办理预售房合同登记备案。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交清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至今未交付房屋,现第三人才向原告披露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3、被告从200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判决生效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证据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同意退还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第三人代理原告签订,是原告出资,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享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X区龙溪新牌坊的渝北某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5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将开发建设中的渝北某大厦主楼X-X层B户型住房一套出售给第三人,建筑面积为86.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2.9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签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质量验收某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栏为“未办”,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渝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出具了收某。

2011年5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申明》,主要内容为:经原告的委托,第三人于2005年12月18日以其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某大厦”X层B户型住房一套,并交纳了购房款x元;现向原告申明,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享有,与第三人无关;同时向原告披露被告无法交付房屋,“某大厦”已被法院整体拍卖,请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某乙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某、申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现因被告无法交付房屋,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申明后,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权利,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第三人黄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某购房款x元;

三、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某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12月18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某1875元,由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建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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