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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与被上诉人蒋某庚排除妨害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丁。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丁。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戊。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己。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时军,永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庚。

委托代理人蒋某财,千里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蒋某甲、将昌标、蒋某丙、蒋某丁(年长者)、蒋某丁(年轻者)、蒋某戊、蒋某己因排除妨害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俭、代理审判员苗小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申峰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丙、蒋某丁(年长者)、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晖,被上诉人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某庚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系同一村X组的集体成员,双方于1996年达成兑换承包田的协议,蒋某庚用自己的责任田与蒋某甲等七人在蒋某庚现房屋旁的责任田(每人2.5分承包田)兑换,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向有关部门备案或登记。兑换后,蒋某庚将其改建成鱼塘。2009年至2010年七人向蒋某庚要求将承包田换回并阻止其管业。2009年6月蒋某庚灰堂的墙脚遭受毁损,其损失经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50元,花去鉴定费300元;2010年2月蒋某庚的鱼塘埂遭受毁损。为此,蒋某庚将蒋某甲七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50元以及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兑田协议是永久性还是临时的;2、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七人有没有毁坏蒋某庚的墙脚和鱼塘埂。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双方达成的兑田协议就兑田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参照农村的兑田习惯,应当认定为长期性的兑换。虽然双方的兑田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向有关部门备案或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这一规定显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蒋某庚要求七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某庚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七人毁坏了其墙脚和鱼塘埂。故蒋某庚要求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一、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停止对蒋某庚的承包田的侵权。二、驳回蒋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负担。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兑田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土地互换的应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的目的在于规范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的认定完全违反了立法本意,显然是错误的。互换后不进行备案登记才是一项管理性强制规定。第二、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没有证据证明兑田行为发生在1996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兑田行为是永久性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期限不明确的,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终止合同,七上诉人已通知了被上诉人,该兑田协议已经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七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调换,收回承包田。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蒋某庚辩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永久性的。七上诉人主张兑田行为发生在2000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1996年兑换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一份蒋某庚与蒋某丙书面《兑田地合同》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永久性兑田才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兑田属于临时性的,不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涉及的土地没有关联,且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决定兑换行为属临时还是永久,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具体以鉴定为准)”,显然该案应为侵权纠纷。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认为其要求七上诉人停止侵权的实质是排除七上诉人阻止其进行土地经营的妨害。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亦未请求解除合同,故本案并非合同纠纷,一审人民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发[2008]X号)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关于七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被上诉人与七上诉人已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进行互换的合同虽为口头合同,但双方已履行多年。该互换合同是否有效、是永久性还是临时性互换、是否可以随时解除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否有效、系临时性还是永久性互换、是否可以随时解除等问题存在争议,应先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确定该合同无效或该合同解除前,七上诉人无权阻止被上诉人进行经营,七上诉人的阻止行为就构成了民事侵权。依据互换口头协议合同,被上诉人享有了该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属于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七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进行经营,妨害了被上诉人的物权,权利人显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七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该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否有效、是临时性互换还是永久性互换、能否随时解除问题

虽该案不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但本案侵权纠纷系因合同效力和能否随时解除等问题引发,若再行诉讼势必造成诉累,不利社会和谐和矛盾纠纷的化解。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合同效力进行直接确认并无不妥。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结合本案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该案合同效力和是否解除问题一并进行认定。

本案中兑田行为无论发生在被上诉人主张的1996年,亦或是发生在七上诉人主张的2000年,都不影响该行为发生在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2003年3月1日前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不受该法调整,不必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即便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不签订书面合同同样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不属于对法律行为价值的否定,仅仅是对法律行为形式的要求,显然该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院确认当事人双方进行的口头兑田行为有效,对七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通常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互换行为的发生显然是进行永久的交换,而非随时可以反悔换回。因此,本案中一审理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互换田地行为属永久互换并无不当。七上诉人主张系临时兑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履行期限能够以该法第六十一条确定的,则不再适用第六十二条,本案合同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已经能够确定为永久性互换,七上诉人再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可以随时终止和解除合同,显然不能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调整的土地流转形式为“转包”和“出租”,而非“互换”形式,因此,七上诉人以该法律条款主张可随时解除调换,收回承包田,显然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将昌标、蒋某丙、蒋某丁(年长者)、蒋某丁(年轻者)、蒋某戊、蒋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梁俭

代理审判员苗小所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申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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