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下边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佳和花园X栋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永青,中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桂林下边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下边村食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永青、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下边村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以处理交通事故的名义,向公司借款合计x元,2009年6月,被告又以预支生活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款300元。同年11月底,被告离开公司,公司多次向其催告,要求其归还,被告却不予理采,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确发生了,保险得了2000元,我是司机,这些钱我借了,但是除了300元外全部支给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发生的事故,总经理张某对此也应有责任。当时允诺我到年底钱不用我给了,但到11月份原告却将我辞退,仍有一个月的工资未发给我,并让我还钱,除了那300元我认,另那x元我不服给。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单四份,总计金额x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款单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4日至5月20日,被告雷某某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6月又向原告借支生活费300元,2009年11月底被告雷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单证为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为原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采信,被告称原告欠其一个月工资,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归还原告桂林下边村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国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