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铜门X套,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量与合同的造价以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全某内容,被告仅支付合同款项20000元,下欠52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57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宾馆用铜门X套,总价72000元,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
2、原告申请证人宋某、逯某到庭出庭作证。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宋某在原告公司上班时,与被告签订了铜门购销合同一份,总款72000元,被告付定金20000元,下余52000元。2010年春节前,原告已经将4套铜门安装好。原、被告约定2010年3月16日之前被告给付下余款项。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逯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6日逯某去维修过原告为被告安装的铜门,门有下垂,换了毛刷。门已不在质保期,属于正常损耗。虽然不在质保期,因被告第一次提出维修,原告免费予以维修。
被告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4日,原告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1600)x、x(1500)x型号铜门各2套,总价款72000元,合同签订15天供货,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余款2010年3月16日前付清,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65%计算,自201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其中的5000元)。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52000元,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二千元及逾期利息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刘某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亦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