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兰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冯某。
被执行人:潘某某。
被执行人:吴某。
申请复议人兰某某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5)城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债务是申请复议人兰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潘某某之间的合伙债务,故对外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冯某、吴某分别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债务的形成又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执行人冯某、吴某理应对张某某、潘某某的还款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复议人兰某某称:在本案的执行依据(2004)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本案债务由其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潘某某、冯某、吴某五人共同偿还,而不是由我与张某某、潘某某三人承担,且本案还有抵押物可供执行,故执行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在本案的执行依据(2004)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执行人兰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在合伙期间,由兰某某与张某某之夫冯某(张某某之夫)、吴某(潘某某之夫)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张某某、冯某夫妇和潘某某、吴某夫妇用各自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判决认定本案债务是兰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三人的合伙债务,对外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被执行人冯某对其妻张某某、吴某对其妻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兰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冯某、吴某共同向王某某偿还欠款。在城中区法院执行期间,由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承认被执行人张某某、潘某某在此前已还清了其应承担的欠款份额,故其只要求被执行人兰某某归还余下三分之一的欠款。为此,执行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兰某某的银行存款。对此,兰某某不服,以该债务应由五人共同承担,而不是分为三份;且本案有抵押物可供执行,查封其财产不当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则已本案债务应分三份、被执行人张某某、潘某某已还清了其应承担的欠款份额为由,作出(2005)城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其主张予以驳回。为此,兰某某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执行依据(2004)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已明确,本案债务由兰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冯某、吴某五人共同向王某某偿还欠款。故执行法院将本案债务分为三份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是共同承担对外还款责任就不应分彼此,谁有能力谁先还,但事后可向对方追索多承担的部分,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潘某某已向王某某偿还了三分之二的欠款,尚余部分欠款未还。所以,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兰某某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是否执行用于本案抵押的房屋,执行法院的观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虽然执行法院作出的(2005)城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程序及执行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曾新民
审判员:陶柳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